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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劉慶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特別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為訴訟之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請比照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選任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派下員之劉錦隆律師為上開確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非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起訴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登記之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劉建輝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確認其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管理人關係不存在,故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從而,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有為提起確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之派下權不存在之必要,聲請人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適法。本院審酌劉錦隆律師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派下員,前曾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0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更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465號訴訟中實際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對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派下員資格之判斷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由其擔任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障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劉錦隆律師於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對劉文川、劉文良、劉琮祿、劉文振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時,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劉毅齋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