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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依職權退還聲請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現金所繳納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以及新臺幣壹佰元各乙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案號:111年度事聲字第85號」入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新光人壽的案件依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應由業者負擔墊給、預納訴訟費用,惟承審官員未依法命新光人壽公司預納;又該案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僅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另聲請法院核算二審上訴三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起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案件係本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新光人壽公司與該案共同被告陳怡瑋、洪牧慈、鄭雅玲、溫玉姮等人連帶給付8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該案被告陳怡瑋應給付1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與委任書,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對第二審裁判之上訴,聲請人又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認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歷審裁判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情形而溢繳裁判費外,對於其餘溢繳情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即105年10月14日前提出退還溢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之聲請。本次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提出聲請,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之期限。

㈡至於本件是否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情形之溢繳

費用乙節,本院前於107年間收到聲請人同樣稱依保險法第91條之規定由業者負擔費用、600萬元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為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時,已經詳為計算審酌,並於107年9月11日以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退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情形之溢繳費用1,000元,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在案。前開裁定內已說明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與理由不可取之處,理由詳見附件之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不再贅述。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最後一次繳納裁判費係於103年5月20日自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元(詳見附件之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理由欄三、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其至遲應於108年5月20日前提出退費之聲請,然本次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方提出聲請,亦已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之期限。

㈢是聲請人仍執其自107年以來聲請退費之陳詞,重複聲請退還

訴訟裁判費,且逾期聲請,均於法不合;又系爭事件歷審裁判經過以及已經確定在案等情如前㈠所述,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核算二審上訴三審裁判費,於法無據,爰一併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具二份書狀為本件聲請時,於其中一份夾帶現金1,000元,另一份夾帶現金1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不徵費用,聲請人自行溢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鄧加玉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溫玉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怡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溫玉姮等人提起本院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該案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部分,為伊向相對人等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性質,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惟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伊計收裁判費。另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依保險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惟系爭事件之歷審裁判仍命由伊負擔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 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當事人如非屬本條第3 項情形而自行溢繳裁判費,而其聲請已逾上開第2 項所定期限者,即不得依本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退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36號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800 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相對人陳怡瑋應給付100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45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逾期未補正委任書,為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對第二審裁判之上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最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46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情形而溢繳裁判費外,對於其餘溢繳情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即105 年10月14日前提出聲請。

㈡依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900 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分別徵第一、二審裁判費

9 萬0,100 元、13萬5,150 元。查聲請人於101 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訴當日,即自行繳納裁判費8 萬0,200 元,其後於

103 年2 月13日經本院諭知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0,70

0 元,聲請人實際補繳10,900元,合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1,100 元;另於103 年5 月20日自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萬5,15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確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3 項之情形而溢繳1,000 元,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返還。㈢至聲請人另主張其請求900 萬元中之600 萬元部分,為其向

相對人等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精神損害賠償,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云云,惟聲請人前開訴之聲明既均為金錢上之給付請求,自仍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又聲請人固另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相對人新光人壽公司承保之保險契約所生爭議,依保險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應由新光人壽公司負擔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按上開保險法第91條係規定於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之第四節「責任保險」之章節,為適用於責任保險險種之規定,系爭事件所涉保險契約種類則為人壽保險、防癌健康保險等險種,屬保險法第四章人身保險,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查明,系爭事件自無適用保險法第91條之餘地。聲請人執上開理由聲請退還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前開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