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陳威韶律師昌晏妤律師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114年度仲訴字第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萬元後,臺灣仲裁協會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一一三年度臺仲聲字第○四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仲訴字第七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合於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受利益之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則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時,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雖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113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聲請人不服,業於1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4年4月10日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起訴暨停止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確經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37,657,160元,及其中51,633,43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另28,692,053元自114年2月4日起,剩餘之257,331,674元自114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審酌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合理預估相對人因審理而延宕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期間約6年6個月,是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109,738,577元(計算式:337,657,160元×5%×6.5年=109,738,577元),復考量聲請人為政府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95%之公營事業,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對於上開債權不獲清償風險甚低等情,認本件擔保金應以3,000萬元為適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