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陳鳳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參加人黃慈姣已對訴外人鄭稚馨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然承審法官迄今未命鄭稚馨提出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海公司)之存摺、傳票及帳冊以供調查;又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參加人聲請閱卷均未獲通知,難認法官公正執行職務;又參加人向承審法官強調本件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鄭稚馨當庭表示沒有看過原告提出之證據原本,承審法官仍強行提示予鄭稚馨命其陳述,使鄭稚馨為不實陳述,承審法官怒嗆參加人,並強制驅離參加人及鎮山海公司董事黃欽佩,前開過程均未記載於筆錄,屬公務員業務登載不實,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112年6月8日開庭時,斯時鄭稚馨為被告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卷第55頁),承審法官將原告當庭提出之借據原本提示予被告鎮山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鄭稚馨閱覽,難謂有何偏頗之處;又參加人黃慈姣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遞狀表示其欲參加訴訟(見卷第61頁),黃慈姣於參加訴訟之前,並非當事人,其於112年6月7日以鎮山海公司監察人身分聲請閱卷,嗣經承審法官以112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斯時黃慈姣既非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獲該案當事人同意或舉證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主張其未獲准閱卷,承審法官未公平執行職務云云,並非可採。聲請人所舉上開迴避原因,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與上述「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尚屬有間,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