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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李想相 對 人 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幸妤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股東,因相對人代表人柯幸妤長達8年不召開股東會或交付會計帳冊,甚至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後,依然不履行而被課以怠金,造成聲請人無從掌握本案之情形及相關風險,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其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對相對人為法律上之請求,其對本事件(即本院110年度建字第12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至多僅具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能謂與本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未能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且本院函詢本事件當事人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全新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該2家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見本院卷第37、39頁,陳報狀原本則附於本事件卷宗),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