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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陳薇婷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為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3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伊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後,對部分遭扣押保單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已有變動,伊有再度依現況重新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必要,如系爭執行程序不予停止,伊必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酌減擔保金額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以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有系爭確定裁定可稽。則系爭確定裁定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徒以相對人已撤回部分扣押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為由,重複聲請本院就相同之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供較低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束力,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