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黃蕙真
寶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柄政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律盾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八號事件),被告律盾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八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江衡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5344號函、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自應以股東選任之清算人江衡為律盾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表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律盾有限公司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律盾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