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麗惠相 對 人 蔡縉譽

蔡婉君蔡旺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201,05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1211號請求給付分配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有可抵銷之債權存在,是聲請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聲請本院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伊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為有理由,尚有待相關事證調查後方得認定之,而未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雖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93,573元,是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893,573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審理期間應可推定為4年6個月,從而,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償之損害,應可推算為201,054元(計算式:893,573元×5%×4.5年=201,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201,054元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