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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陳民泰相 對 人 鄭文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2024)浙0624民初891號民事判決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叄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2024)浙0624民初891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並經發送海基會確認,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已經提出上開判決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新昌縣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又觀諸上開判決書之內容,並無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