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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李昀宥上列聲請人就聲請撤銷調解筆錄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7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之1條第1項前段、第90之3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是(民國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修正理由參照)。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敘明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如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0號撤銷調解筆錄等事件114年2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狀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須聲請庭期錄音內容之理由,經本院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該裁定業已送達,聲請人固於114年11月3日提出書狀,然觀之該書狀係敘明另案有關清算等案件,並未敘明本件113年度訴字第3740號於114年2月19日筆錄,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故聲請人本件仍逾期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