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 李昀宥上列抗告人就聲請撤銷解筆錄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740號),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始提起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當事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解筆錄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740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聲字第24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系爭裁定並於115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臺北郵政信箱67-10號專用信箱(下稱系爭○○○○○○),此有聲請狀、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到達抗告人指定之系爭○○○○○○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未至郵局開啟系爭○○○○○○取出郵件,或未依置於系爭○○○○○○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則其抗告不變期間應以系爭裁定送達至系爭○○○○○○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起算10日,至115年1月18日即告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1月29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