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黃鵬學相 對 人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呂浩瑋律師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墊付選任相對人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相對人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遲未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致使聲請人現仍為相對人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聲請人現已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因相對人現無監察人,而無可為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是聲請人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董事,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3年9月27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案卷宗(案列:114年度訴字第243號)確認無訛。次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然相對人之監察人陸思源已於113年8月間為辭任相對人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有高雄順昌18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3至12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監察人一節為真,復查無股東會另選代表人之情,是相對人現無足以代表其與聲請人訴訟之人而屬無訴訟能力,恐致本案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復經本院以電話詢問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呂浩瑋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呂浩瑋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茲選任呂浩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關於呂浩瑋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審酌呂浩瑋律師係為相對人在本案訴訟中應訴、本案訴訟案情等節,認暫定呂浩瑋律師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