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陳雨司
江佩容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蕙珊律師相 對 人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薛名喻(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號12樓)為相對人譽恩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譽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陳雨司為相對人公司唯一登記董事,相對人江佩容為相對人公司登記監察人,相對人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無訴訟能力,本應由其董事或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訴外人薛名喻為訴外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聲請人陳雨司係任職於訴外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課程銷售業務一職。於聲請人陳雨司任職期間,訴外人薛名喻向其提議,欲借用聲請人陳雨司名義另行設立公司,並要求聲請人陳雨司央求其母親即聲請人江佩容同樣將其名義借與訴外人薛名喻,出名擔任相對人公司監察人一職,因斯時聲請人陳雨司係受僱於學米股份有限公司,遂應允之。後續在訴外人薛名喻之主導之下,成立相對人公司,並由聲請人陳雨司出名擔任董事,聲請人江佩容出名擔任監察人一職,並於相對人公司成立後,由訴外人薛名喻保管、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公司印鑑章、銀行印鑑章等重要物品,聲請人陳雨司對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況等毫不知情,亦無法置喙。後續聲請人等二人已無意再擔任相對人公司掛名董事及監察人,遂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以軒昂法律事務所113律函字第111803號、113律函字第111801號函文,向訴外人薛名喻、相對人公司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辭任之意思表示,經訴外人薛名喻、相對人公司收受後迄今,相對人公司仍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之解任變更登記,聲請人等二人遂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基於利害衝突,聲請人等二人均不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相對人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等二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相對人公司聲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日函、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相對人公司發起人名冊、相對人公司章程、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若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薛名喻為相對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就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亦應知悉,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薛名喻為相對人公司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