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游鴻巍相 對 人 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佑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零九四號清償借款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即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原臨時管理人經解任後,迄今未補選董事,致無人得為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本院前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選任系爭事件被告林溪水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經林溪水以提起抗告方式表達不願就任之意,已發生辭任特別代理人之效果。相對人迄今仍無董事可行使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為證(見系爭事件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聲字第719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卷無訛,可認系爭事件之相對人確無人得以代表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王永茂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足以維護相對人法律上權益,客觀上與兩造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王永茂律師亦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原告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考量系爭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2 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系爭事件訴訟。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