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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黃夢妮相 對 人 簡榮宗

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妨礙聲請人因股東權利取得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相對人共同捏造不實在之民國103年6月16日「借名登記契約書」,於114年2月24日宣稱113年11月4日已變更該公司股東名簿,突襲剝奪聲請人股東身分,因此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財產權。應保全之證據:114年2月24日16時37分許臺北永春郵局受理存證信函(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交寄全程之録影檔案。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簡榮宗親自或使受僱人交寄系爭存證信函。聲請人103年出資新臺幣10萬元,係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舊名「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創始股東之一。為拒絕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請求提供財務報表,相對人共同捏造103年6月16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就109年10月5日黃超明與聲請人Line對話斷章取義,於114年2月24日16時37分許交寄系爭存證信函(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100,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宣稱113年11月4日已變更股東名簿,剝奪聲請人股東身分,因此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財產權利。聲請人114年4月8日存證信函異議後,相對人均默默無回音。簡榮宗係執業律師,經常為巨量公司代理訴訟、撰擬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又係使用簡榮宗獨資瀛睿律師事務所印刷之信封投郵。其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距離臺北永春郵局,僅只3分鐘腳程,有地緣關係。巨量公司及黃超明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苗栗縣○○市○○里○○00號)與臺北永春郵局,卻相隔甚遠。綜上推論,於114年2月24日,與巨量公司、黃超明共同謀議後,簡榮宗親自或唆使受僱人前往臺北永春郵局為巨量公司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共同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及財產權。若無系爭存證信函交寄全程之錄影檔案,是否簡榮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恐因相對人勾串、爭執致有真偽不明之危險。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若無錄影內容,聲請人難證明①誰交寄系爭存證信函、②簡榮宗是否共同侵害聲請人權利。經電話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其郵務櫃檯均有錄影,但錄影檔案僅保存約3個月。系爭存證信函交寄於114年2月24日,相關錄影檔案恐將於114年5月底滅失。為行使民事賠償請求權利,請准許保全證據。

二、另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主要針對簡榮宗)聲請保全證據部分,其固主張為拒絕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30條請求提供財務報表,相對人共同捏造103年6月16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就109年10月5日黃超明與聲請人Line對話斷章取義,於114年2月24日16時37分許交寄系爭存證信函(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100,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宣稱113年11月4日已變更股東名簿,剝奪聲請人股東身分,因此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財產權利。聲請人114年4月8日存證信函異議後,相對人均默默無回音。簡榮宗係執業律師,經常為巨量公司代理訴訟、撰擬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又係使用簡榮宗獨資瀛睿律師事務所印刷之信封投郵。其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路○段000號5樓)距離臺北永春郵局,僅只3分鐘腳程,有地緣關係。巨量公司及黃超明住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苗栗縣○○市○○里○○00號)與臺北永春郵局,卻相隔甚遠。綜上推論,於114年2月24日,與巨量公司、黃超明共同謀議後,簡榮宗親自或唆使受僱人前往臺北永春郵局為巨量公司寄出系爭存證信函,共同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及財產權。若無系爭存證信函交寄全程之錄影檔案,是否簡榮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恐因相對人勾串、爭執致有真偽不明之危險。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若無錄影內容,聲請人難證明①誰交寄系爭存證信函、②簡榮宗是否共同侵害聲請人權利等情。惟聲請人並未說明上情與保全錄影檔案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因簡榮宗親自或委由受僱人前往臺北永春郵局為巨量公司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行為,將推導聲請人所稱簡榮宗與巨量公司、黃超明共同謀議,構成簡榮宗共同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及財產權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聲請人是否日後確有對相對人簡榮宗可得提起之民事賠償本案訴訟存在,已屬有疑。再者,聲請人更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目前有何確實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聲請人如需調查證據,可在起訴後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況聲請人並已陳明系爭存證信函係使用簡榮宗獨資瀛睿律師事務所印刷之信封投郵之情,並提出該信封附卷可憑,實難認有何不能調查簡榮宗親自或委由受僱人前往臺北永春郵局為巨量公司寄出系爭存證信函之情節。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保全證據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