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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鍾彩圓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高國峻律師相 對 人 周天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85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48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訴字第3029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審究後,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43萬4,521元及執行費3,612元,共計143萬8,133元(計算式:143萬4,521元+執行費3,612元=143萬8,133元),認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2萬3,580元(計算式:143萬8,133元×5%×4.5年=32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2萬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萬元) 1 利息 50萬元 83年3月15日 114年5月8日 (31+55/365) 6% 93萬4,520.55元 小計 93萬4,520.55元 合計 143萬4,52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