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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黃夢妮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榮宗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出資新臺幣10萬元,為第三人巨量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創始股東之一。因巨量公司不願依公司法提供財務報表,由相對人簡榮宗(下稱簡榮宗)唆使或幫助巨量公司捏造103年6月16日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就109年10月5日第三人黃超明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於114年2月24日16時37分許交寄臺北永春郵局第0001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巨量公司已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股東名簿,剝奪聲請人股東身分,因而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財產權等。簡榮宗為執業律師,經常為巨量公司代理訴訟、撰擬存證信函,又系爭存證信函使用貌似簡榮宗獨資瀛睿律師事務所印刷之信封投郵,其事務所因距離臺北永春郵局僅有3分鐘腳程,巨量公司及黃超明住居所與臺北永春郵局相隔甚遠,推論應為簡榮宗親自或唆使他人前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因聲請人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73條等規定,請求簡榮宗及其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倘無聲請保全郵局錄影檔案,聲請人將難證明何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巨量公司外部人員有無參與共同侵權行為、簡榮宗是否共同侵害聲請人權利,而有事實真偽不明之危險。經電詢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其郵務櫃檯均有錄影,惟錄影檔案囿於儲存設備容量之限制,僅有3個月之保存期限,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爰聲請本院命中華郵政將持有114年2月24日16時37分許,於臺北永春郵局受理系爭存證信函寄交之全程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下稱系爭監視畫面),於拷貝或備份存證後向本院提出,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證據保全之種類有三,分為: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㈡經對造同意者。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必要者」。次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進而影響裁判之正確者,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第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又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確定事、物之現狀者,其確定對象包括:㈠人或物之狀態、或物之價值。㈡人身或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原因。㈢為排除人身損害、物之損害或物之瑕疵之費用。所謂法律上利益者,乃指自此現狀確認,而得推導某一請求權利,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巨量公司為拒絕提供財務報表,由簡榮宗以捏造借名登記契約書及使用Line對話紀錄片面內容,於臺北永春郵局向聲請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示巨量公司已於113年11月4日變更股東名簿,剝奪聲請人股東身分,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財產權利,且因中華郵政之郵務櫃檯錄影檔案僅有3個月之保存期限,倘無即時保全錄影檔案,聲請人將難證明何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巨量公司外部人員有無參與共同侵權行為、簡榮宗是否共同侵害聲請人權利等情,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並未說明何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與保全錄影檔案證據後之現狀確認因簡榮宗親自或委由受僱人前往臺北永春郵局為巨量公司寄出系爭存證信函行為,將可得推認簡榮宗與巨量公司構成共同侵害聲請人股東資訊權、財產權等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事實,聲請人得否依此對簡榮宗提起本案訴訟,已非無疑。再者,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目前有何確實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即刻保全之必要、無從待本案訴訟再為調查,聲請人如需調查證據,可在起訴後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另,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存證信函貌似使用簡榮宗獨資瀛睿律師事務所印刷之信封投郵云云,惟其既已提出瀛睿律師事務所寄發之信封,尚無聲請人所稱前開應予保全證據之情,況聲請人自得於提起訴訟後,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系爭監視畫面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要件,及就確認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情況,既未能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保全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未釋明保全證據之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