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重遠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林苡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6號案件(下稱本件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決(下稱另案113年判決)業已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區權人會議)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該次選任既屬無效,應認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所召開之112年區權人會議,經另案113年判決認定該次所為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效,並於114年2月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13年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於112年區權人會議後,相對人雖於113年8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選管理委員,並由戴招立擔任主任委員(下稱113年區權人會議),然聲請人已提起本件訴訟,以113年區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或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先位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備位主張該決議應予撤銷,是113年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存在以及其合法性,尚有爭議,復參以相對人自106年起至112年間所為包含選任(改選)管理委員(含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經法院判決無效、不存在或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分別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44號、108年度訴字第586號、108年度訴字第4829號、109年度訴字第8612號、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另案113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尚未產生確定之法定代理人,此外,戴招立原任期至114年8月29日,迄今尚未選任新任主任委員,亦不確定何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情,亦有電話紀錄可參,是聲請人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建議選任戴招立為特別代理人,然經本院詢以戴招立是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經覆以無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明確,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認以選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而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詹連財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則由詹連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案情尚屬單純,法律關係並非複雜等情,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