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戴向怡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左松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凱婷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被告左松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左松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下稱系爭事件),因聲請人為系爭事件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左松筠之監護人,與被告左松筠利益相反,聲請為被告左松筠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中所列張凱婷律師具備法律專業能力,其經徵詢表明願意擔任被告左松筠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系爭事件被告左松筠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