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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戴向怡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左松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90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選任張凱婷律師為被告左松筠之特別代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支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預估為新臺幣5萬元,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預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