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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曾梓倢相 對 人 周煖琦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109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3062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0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賴來桃,效力不及於伊,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履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然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24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賴來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賴來桃於110年11月26日死亡,故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13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