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劉承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瞭解113年度簡上第2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法律關係,及尋求法律訴訟輔導,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定有行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