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朱健興律師(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於聲請人依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立之借據,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嚴立煌原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水產公司)法定代理人,悠活水產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5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嚴立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悠活水產公司未依約遵期還款,迄今尚欠有2,663,405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惟嚴立煌前於113年12月30日逝世,然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為免程序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並利聲請人進行後續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悠活水產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放款帳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足認悠活水產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又悠活水產公司代表人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且悠活水產公司已無其他董事可任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嚴立煌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悠活水產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悠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依悠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其為有限公司,僅設嚴立煌順為唯一股東,並對外為代表人,是嚴立煌現已過世,悠活水產公司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悠活水產公司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嚴立煌雖有繼承人嚴謙、嚴臨,惟其等自始均非悠活水產公司股東,又嚴謙、嚴臨於嚴立煌過世後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悠活水產公司利益尚難認與其攸關。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審酌朱健興律師現為執業律師,有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悠活水產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其就清償借款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悠活水產公司利益,朱健興律師復表明有擔任相對人大展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朱健興律師114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選任朱健興律師為相對人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悠活水產公司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大展公司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擔任相對人大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系爭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40,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