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馬德林
馬仁林馬美林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馬凱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為相對人中外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民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條及公司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公司法嗣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是無論於公司法第26條之1增訂前或後,公司之設定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均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或撤銷登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參照)。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張娟娟、楊光慧於形式外觀確為相對人尚存董事,惟其等均稱遭冒用名義,為避免本案延宕,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作為先位法定代理人,以張娟娟及楊光慧為備位法定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74年6月8日建一字第35295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擔任清算公司之代表人。惟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董事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該公司撤銷登記前且尚生存之董事為張娟娟及楊光慧,有相對人董事監察人姓名住址及出資額登記、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故難認有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