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相 對 人 廖家惠(原名廖基成、廖欣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5,392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10萬0,872元、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聲請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10萬0,87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年度訴字第4220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7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下稱第477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然相對人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聲請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後追加執行,與第477號裁定相牴觸,是就追加執行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就其中民國109年1月份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萬3,624元部分(下稱109年1月份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第477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5,884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乃於112年10月4日依裁定供擔保提存在案,而暫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既係聲請就109年1月份債權為強制執行,則該停止執行之效力應係在109年1月份債權之範圍內。嗣相對人以同一執行名義為據,於114年2月4日聲請就108年12月份及109年2、3月份之債權額,及於114年3月12日聲請就109年4至6月份之債權額,每月份債權額均為3萬3,624元,合計20萬1,744元(計算式:33,624×6=201,744,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金額繳納執行費,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7日就相對人執行之標的核發執行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固係根據同一執行名義而為聲請強制執行,惟第477號裁定效力僅及於109年1月份債權,相對人於114年2月4日、114年3月12日另行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期間不同,為前開停止效力所不及,自得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為第477號裁定後,相對人不得追加執行標的等語,應無理由。惟因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訴訟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未暫予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為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債權範圍停止執行後,其無法即時就系爭債權額20萬1,744元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系爭訴訟雖已於112年9月12日繫屬,然經相對人即被告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復經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仍需約4年6個月,是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4萬5,392元(計算式:20萬1,744元×5%×4.5年=4萬5,392.4元,元以下不計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故准聲請人以4萬5,392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