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王偲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九十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事件已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判,爰聲請鈞院准予燒錄112年3月15日、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0號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其聲請交付該案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交付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本院業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准予交付,此部分顯屬重複聲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再次取得前揭期日法庭錄音之必要性,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爰併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