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張芝菡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訴反訴乃同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起,除反訴被告陳家祥
之第三人均未被通知到庭參與訴訟,因第三人與反訴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類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第三人等參與訴訟,以維護反訴利益及訴訟權益。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
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後段規定甚明,而本案本訴及反訴均各有數項標的,且其攻擊防禦方法均有法律上相牽連關係,且反訴涉組織型態侵權,惡害反訴原告之第三人眾多,皆於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相關蒐證錄影音檔已由反訴原告提交貴院,在未依法通知第三利害關係人到庭參與訴訟之情況下,法官率於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已發生突襲反訴原告訴訟權益之枉法情事。
㈢反訴被告眾多,被迴避人僅通知反訴被告陳家祥一人到庭,
且於訴訟進度,無有闡明,於114年3月26日亦未就眾多第三利害關係人之反訴被告的侵權行為進行調查、舉證、辯論,急於終結辯論,明顯有圖利眾多反訴被告之枉法作為。
㈣被迴避人對反訴原告於114年3月26日當庭遞交之眾多蒐證錄
影音檔,未預留調查、勘驗、舉證、答辯之程序作為,而率予終結辯論定宣判期日,顯有以法院名義枉法突襲反訴原告訴訟權益及訴訟利益之情事。
㈤被迴避人審理本案除了了詢問聲明與請求基礎外,關於司法
院網站上所列之爭點整理表、聲明與請求基礎清單、不爭執事項清單、證據清單,皆無編列整理,即宣告終結辯論,無疑是利用法官職務及身分阻礙反訴原告舉證、答辯、求償權,導致反訴原告(聲請人)沒有機會就提出之蒐證錄影音檔進行侵權行為之舉證及陳述,致使反訴原告於訴訟審理期間不能追究相牽連利害關係人的組織侵權行為,被迴避人突襲性終結辯論,讓反訴被告之第三利害關係人等均獲免除賠償之權益,確有圖利第三利害關係人之枉法情事。
㈥據上,突襲終結且宣告宣判期日之舉,不利於反訴聲明及主
張,證據均無調查、勘驗、舉證、辯論程序,顯已法官身分故為重大程序瑕疵之作為,致違背程序原則,侵害反訴原告訴訟權益及訴訟利益,圖利眾多第三利害關係人之意圖明確。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須調查、勘驗、舉證、辯論程序後,且須由當事人聲明終結辯論,被迴避人始得依職權終結辯論及宣判,現經聲請人具狀命再開辯論庭,惟今日(19日)書記官回覆被迴避人僅表示「如需要再開辯論庭就會通知」,顯違背當事人進行主義,蓋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被迴避人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應與開立,且被迴避人模稜兩可之回覆,無助於訴訟利益,有圖利第三利害關係人之偏頗心證,系爭訴訟未經調查、舉證、勘驗證據,辯論等程序作為,急於判決之作為,致令反訴原告無法信任被迴避人在違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欲為判決之心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之情事,核屬對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之質疑,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認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且無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之必要,故聲請意旨指摘承審法官應予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