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吳添進
吳添錄吳添丁吳文儀吳雯月相 對 人 周瑞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529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如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實際上乃聲請人與第三人吳玉美所共有,聲請人業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另案判決、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吳玉美聲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18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吳財寶所興建,嗣因遺產分割而由吳玉美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另案判決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見系爭另案判決卷二第147頁),吳玉美未表示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未提出足資佐證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則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與吳玉美所共有等節,實難遽信。況縱聲請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前開說明,仍無從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