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林芊逸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5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0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前以伊係遭詐騙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9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付款地為臺中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以系爭本票係受詐欺所簽發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為未能即時就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150萬元受償,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以上開債權金額1150萬元為依據,並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345萬元(計算式:11,500,000×5%×6=3,450,000,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345萬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