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耀誼相 對 人 詹琍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3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6),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北分會受扶助人即相對人詹琍琍前因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間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法律扶助(申請編號:
0000000-A-006)。又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台北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詹琍琍因前開法律扶助取得房地價值,經扣除聲請人台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後,取得資產價值已逾100萬元以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之規定,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繳納回饋金30,000元,嗣後經相對人向聲請人提起覆議申請,聲請人覆議委員會亦維持原決定。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寄發回饋金催告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現住居所,經相對人收受後均逾期未繳納,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回饋金3萬元及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狀鑒核賜准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台北分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付酬金領款單4份、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覆議審查表、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附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3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