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法定代理人 林佑哲代 理 人 黃琛晰
沈千量王蓁嫻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事件案由係為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該房屋權屬本會資產,本會為利害關係人,為清查本會不動產與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權利變動情形,爰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0號確認房屋使用權存在事件卷宗,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就前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