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HONG TA GROUPING COMPA
N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度仲聲和字第51號仲裁事件,聲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51號仲裁決定與仲裁人張冠群應予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號:112年度仲聲和字第51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以仲裁人張冠群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足使聲請人認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張冠群迴避,經仲裁庭於民國114年6月2日作成駁回其聲請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收受仲裁決定後,於114年6月2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第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聲明書附表一:應予告知當事人事項例示第18項:仲裁人現在或曾於3年內與系爭事件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機構,於具有相關爭點之另一仲裁案件擔任仲裁人。再按,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2024版)「3.橙色清單是對從當事人角度出發,視具體案件的事實而定,可能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懷疑的具體情形的非窮盡式列舉。因此,橙色清單反映的情形屬於一般標準三㈠的範疇,仲裁員有義務披露此類情形。在所有這些情形中,如果各方當事人沒有在披露後及時提出異議,則推定各方當事人已經接受了該名仲裁員(根據一般標準四㈠的規定)」、「橙色清單:3.1.3仲裁員在過去三年內曾兩次或兩次以上被一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的關聯公司指定為仲裁員」。末按,本院107年度仲聲字第7號裁定「再按仲裁人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仲裁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明確。所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應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有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而非僅出於當事人主觀之臆測者,始足當之」。
㈡查仲裁人張冠群112年4月12日出具之仲裁人聲明書,仲裁人
張冠群於3年內曾擔任TRF案件之仲裁人總件共3件,均係由銀行選定,且據聞仲裁人張冠群除本仲裁案件外,於3年內曾經相對人公司於他案選定為仲裁人。據此若以通常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於同質性極高之TRF案件中重複擔任銀行方選定之仲裁人,對於該仲裁人能否為獨立、公正之判斷,均足產生懷疑,且若其確曾於3內經相對人公司於他案選定仲裁人,參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聲明書附表一第18項及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第3.1.3項,此一情形已屬「其他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公正、獨立、客觀產生合理懷疑之情事」之範疇,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事由,依法應予迴避。爰聲明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2仲聲和字第51號仲裁決定與仲裁人張冠群應予迴避。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主要為仲裁法上仲裁人之「告知事項」與「迴避事項」本為不同概念,聲請人僅以仲裁人告知事項主觀臆測仲裁人張冠群應行迴避,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情形,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仲裁人有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依其立法理由「係指第2項第1款至第3款以外情形,例如仲裁人與當事人一方曾有同事或合夥關係,而其關係足使當事人產生懷疑其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者而言」,即應以仲裁人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仲裁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五、聲請人以上揭情由聲請撤銷仲裁決定及命仲裁人張冠群應予迴避,惟查:
㈠仲裁人聲明書附表一第18項固將「現在或曾於3年內與系爭事
件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機構,於具有相關爭點之另一仲裁案件擔任仲裁人」列為仲裁人受選定時應告知之事項(見卷附聲證3聲明書第3頁);另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2024版)亦有「3.橙色清單是對從當事人角度出發,視具體案件的事實而定,可能引起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懷疑的具體情形的非窮盡式列舉。因此,橙色清單反映的情形屬於一般標準三㈠的範疇,仲裁員有義務披露此類情形。在所有這些情形中,如果各方當事人沒有在披露後及時提出異議,則推定各方當事人已經接受了該名仲裁員(根據一般標準四㈠的規定)」、「橙色清單:3.1.3仲裁員在過去三年內曾兩次或兩次以上被一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的關聯公司指定為仲裁員」之內容,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2024版)可參(見卷附聲證2該指引第27-28、34頁)。惟仲裁人於受選定時應否告知或披露,與其就仲裁事件有無利益衝突而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且仲裁法並未將「現在或曾於3年內2次以上與系爭事件一方當事人或其關係企業或機構,於具有相關爭點之另一仲裁案件擔任仲裁人」列為應自行迴避事由,自仍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有無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非於有聲明書附表一第18項或前揭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所載情形,即當然得認定仲裁人於仲裁事件已有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㈡本件仲裁人張冠群於接受擔任仲裁人時業已填具聲明書告知其於3年內就TRF爭議案件受選定之總件數、銀行選定件數,並無匿未告知或聲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釋明仲裁人張冠群於執行系爭仲裁事件職務時究有何不能獨立、公正之虞,其徒依仲裁人張冠群曾處理TRF爭議案件數超過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所定之件數或有仲裁人聲明書附表一第18項之情形為由,遽指仲裁人張冠群於系爭仲裁事件已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定不能獨立或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迴避事由,自難認可取。況即令聲請人主張凡有前揭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或仲裁人聲明書附表一第18項所列情形時,即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迴避事由等語可採,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亦應於知悉其情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聲請,方符規定。然仲裁人張冠群於112年4月12日填具仲裁人聲明書後,仲裁協會於同112年12月5日以(112)仲業字第1121243號函通知仲裁人李復甸、張冠群依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協議於15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並副本通知聲請人時,已檢附仲裁人張冠群之選定書及其所填具仲裁人聲明書予聲請人,該份函文完成交寄聲請人(代理人陳振瑋律師)後,於112年12月27日共推主任仲裁人朱德芳,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表示異議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仲裁人選任歷程表、仲裁協會114年7月1日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於收受前揭函文之時已知悉仲裁人張冠群有仲裁人聲明書附表一第18項及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中所列於3年內就TRF爭議案件受銀行選定為仲裁人超過2件之情形。但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方向仲裁庭聲請仲裁人張冠群迴避,有仲裁協會之收文章戳可佐,核亦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不應予准許。從而,仲裁協會之仲裁庭於114年6月2日作成112仲聲和字第51號駁回聲請人聲請之仲裁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聲請裁定撤銷前揭仲裁決定及命仲裁人張冠群應予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