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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呂希從軍30年而獲土地自建眷舍,相對人欲改建大樓,每平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卻不給付聲請人相同金額,臺灣為法治國家,賴總統押貪官即難包庇不法,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不當錯判,參考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程序不當錯判自始無效,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不法強拆等語。

三、聲請人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聲請人邱奕懿、莊兆榮於本院並無強制執行事件,僅相對人對聲請人呂行力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17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惟聲請人於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呂行力10萬元及登報道歉,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事件案卷足憑,是以,縱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為有理由,仍不能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影響,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