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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 謝玲玫相 對 人 林琬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徐韻芬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4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相對人卻誤為徐韻芬所有,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

字第1598號判決正本及同院114年度存字第232號提存書影本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徐韻芬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6656號返還買賣價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房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內,士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12號受理(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聲請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執行

房地實質上為聲請人所有,相對人卻誤為徐韻芬所有,聲請人已另行起訴在案(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所附起訴狀無訛。然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亦僅得請求徐韻芬移轉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該權利性質屬於債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於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得任何有利聲請人之心證而顯無理由。再者,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