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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 請 人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PATRICK PARKER代 理 人 林天財律師

蔡孟洵律師林 曜律師相 對 人 王宏陽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32號限制閱覽卷宗內聲請人所提聲證8關於相對人竊主機帳號密碼等證據資料上傳至至Google Cloud雲端硬碟資料夾之截圖,並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上開部分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目前擔任聲請人公司數位科技處之「數據工程副理」(聲證1,其英文名字為Ellison Wang)。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公司每年均會要求全體員工完成個人資料保護、資訊安全維護相關教育訓練課程,簽署「保密及著作權轉讓、肖像權授權暨個人資料直接及間接蒐集告知」(下稱系爭保密合約)、「道德公約」及「員工資料安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並與系爭保密合約、道德公約合稱系爭保密協議)等協議,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聲證2)及114年1月23日(聲證3)均有簽署。依系爭保密合約規定:「二、…本人同意於僱傭期間内或僱傭關係結束後,絕不將本人所獲悉關於製造配方、程式、或方法,安麗公司之顧客或直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之資料,或安麗公司之其他機密資料,洩漏予他人。」(本院卷第23、31頁);依道德公約規定:「…所有安麗公司的員工....不得有以下情形……:一、將安麗公司應保守秘密的資訊洩漏或交付給第三人。…六、將因任何關係所知悉之直銷之業績、消費糾紛、組織體系、人事資料、獎懲或其他任何不宜對外公開之資訊洩漏或交付給第三人。」(本院卷第27、35頁);再依系爭保密切結書規定:「本人任職於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如有因接觸之安麗公司(機密)資料,本人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切結書所稱『安麗公司(機密)資料』,係指本人於受僱期間所知悉、經手、收集或以任何方式取得經安麗公司標示為『秘密』、『機密』或其他同義字或類似文字之一切事項、資料或文件、物品,或其他雖未標示為『秘密』、『機密』或類似文義之事項、資料或文件物品,但依其性質或客觀上乃係為安麗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依法應保密者(包括但不限於安麗公司直銷商資料、產品設計開發或試用、新市場發展計畫等且不以此為限)。二、本人於任職期間内在任何情形下所接觸之安麗公司(機密)資料,須負保密責任,非經安麗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以任何形式於任何時間洩漏或將上開資料再使用或交付第三人。三、除前條情形外,非經安麗公司同意或授權,本人亦不得自行或便利他人刺探、窺視或以其他任何方法取得安麗公司(機密)資料。」。且聲請人公司每年均會要求員工確實完成「行為準則」(聲證4)及「資訊安全」(聲證5)等教育訓練課程,並於資訊安全教育訓練課程中明確告知全體員工,僅聲請人公司以正面表列之系統或程式得用來儲存公司資料,其中並不包含Google Cloud雲端硬碟系統(聲證6)。相對人亦於113年12月30日完成「行為準則」及「資訊安全」之教育訓練課程(聲證7),是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公司對於資訊安全維護之要求,且禁止員工將任何工作資料上傳、儲存至Google Cloud雲端硬碟。

(二)不料,114年6月12日經聲請人公司總部資訊安全系統偵測發現,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經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竊將公司主機帳號與密碼、保密等級為內部使用級之文件、公司內部分機表、公司營業資料、公司內部環境架構圖、公司業務需求說明書、公司系統設計說明書、公司薪資架構等應保密資料(下稱系爭保密資料),經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上傳、儲存至其Google Cloud雲端硬碟資料夾(下稱系爭雲端資料夾,網址:https://drive.google.com/drive/folders/lgO0su8juliC0fHaC9Is0-79F09q7nuIR)(聲證8),且該資料夾之存取權限設定為「知道連結的任何人」,亦即任何知悉該連結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並下載該資料夾內之所有上開應保密資料,相對人之行為,除恐涉及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洩漏工商祕密罪之虞,且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政策、規定及協議,致聲請人公司受有系爭保密資料外洩,致重大難以挽回之損害,且損害持續擴大之危險,應限制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任用資料,並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系爭任用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提出人員個人資料、系爭保密協議、系爭保密資料、相對人將主機帳號密碼等資料上傳至系爭雲端資料夾之截圖為據。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雖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任用之相對人為數位科技處之數據工程副理,相對人明知聲請人公司對於資訊安全維護之要求,且禁止員工將任何工作資料上傳、儲存至Google Cloud雲端硬碟,相對人分別於113年1月30日及114年1月23日均有簽署系爭保密協議。詎114年6月12日經聲請人公司總部資訊安全系統偵測發現,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經由其個人使用之電腦將系爭保密資料上傳、儲存至系爭雲端資料夾,使任何知悉該連結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並下載該資料夾內之所有上開應保密資料,相對人之行為違反聲請人公司之政策、規定及協議,致聲請人公司受有系爭保密資料外洩之重大損害,倘未准予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或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系爭任用資料之繕本、影本或節本,將影響相對人或其他不特定第三人使用系爭保密資料致聲請人遭受難以挽回之重大損害。本院另審酌將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或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之範圍限於系爭保密資料以外之證據資料,應不致侵害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程序保障權,並可免於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遭蒐集、處理或利用。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閱覽、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系爭保密資料關於主機帳號與密碼、保密等級為內部使用級之文件、公司內部分機表、公司營業資料、公司内部環境架構圖、公司業務需求說明書、公司系統設計說明書、公司薪資架構等應保密資料之證據資料,及禁止相對人以預納費用方式聲請付與此部分資料繕本、影本或節本,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