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9號聲 請 人 郭哲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小字第6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明文。
然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及100 年度台抗字第8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6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法官林怡君審理(下稱承審法官),承審法官於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即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6號)中對聲請人展現不當言語與情緒性對待,對當事人有輕視貶抑之情,上開情形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縱聲請人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有所不滿,仍不得據以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案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