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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於114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內容係指摘原裁定錯誤應廢棄之,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