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3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3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9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2月3日裁定(下稱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月3日裁定已於115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經抗告人本人領取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可考,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並非提出抗告,2月3日裁定不得以誤抗告為異議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等語,然系爭裁定核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而為本院所為之裁定,且為得抗告之裁定;復觀諸抗告人114年11月1日所提民事異議狀意旨,實係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提起抗告論,是抗告人前開所陳,洵屬無稽,且無從據為不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6項規定,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