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陳國賢
陳美蘭許榮醮曹榮華蕭芳卿郭春連邱漢中
邵柏傑王信一趙月香林信全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如有該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經查:㈠聲請人係以本院114年度司字第40號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前曾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選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下稱系爭第138號事件),而認系爭第138號事件為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復不自行迴避為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查,系爭第138號事件、系爭事件均為地方法院一審受理之案件,並無上、下級審關係,且無法律規定其他得視為有上、下級審關係之特殊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所參與之系爭第138號事件程序究非系爭事件之前審裁判,尚難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自行迴避系爭事件。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亦認,選任臨時管理人與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不同,雖A法法官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承辦法官,但就選任後應否解任之事由,並未就其選任臨時管理人時加以審酌,是自無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以臨時管理人章世璋各種不適任具體事實,已經
造成投資人重大損失之事實,經聲請人召開股東會,多次書面通知前來共同召開股東會,討論會計帳務等事宜均拒收文件,聲請人多次向承審法官陳報其不適任,均不予採納,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應有包庇之嫌。惟查,聲請人對系爭第138號事件,有所質疑或不滿等情,係屬前案事件之程序進行,依首揭說明,不能因由相同法官承審選任、解任案件即當然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