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與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子幼代 理 人 簡于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為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暨抵押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債務人之抵押物。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要求其補正前手債權人債權移轉之文件,為釐清前手債權人債權移轉過程,有抄錄、影印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民事案卷資料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8號事件卷宗,惟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就前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已得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