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蕭宏雄相 對 人 許韋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相對人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要求伊履行原確定判決,影響權益甚鉅,恐造成無法回復之嚴重損害,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於民國114年7月間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判決駁回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0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