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許峰榮相 對 人 曾泰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執相關執行名義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執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而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所主張或請求之事項其程序及實體法律關係上仍存有重大爭議,並經聲請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承審在案,準此本案相關爭議上有待釐清,對於聲請人的財產權利影響至大,尚有影響日後相對人執行之正確性,為兼顧當事人權益及訴訟經濟,實有必要待前開再審之訴確定後再為執行,爰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7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等程序准予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依前揭說明,本件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74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向受訴之法院即最高法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