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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玉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瞭解庭上所講的話及辯論,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固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㈡、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未具體說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行,其就該等庭期進行內容應已親身經歷,本無須透過錄音光碟即可知悉;倘有遺忘進行內容,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等期日筆錄即為已足;縱其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㈢、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