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林美滿代 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姿妤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投資金額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82號返還投資金額等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庭期中,被告陳述需經當事人聲請後才能取得成交確認書,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而更正為依照作業流程,募集成功時會發給成交確認書,記載募集條件等語,為此有確認陳述內容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