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陳錦雯代 理 人 葉鞠萱律師相 對 人 孔祥權上列1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114年度仲訴字第1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81萬6,000元後,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民國114年5月8日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114年度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合於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或特定之動產為標的,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作成後,除有特別規定外,受利益之當事人須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得為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則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時,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雖仍得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由上可知,受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同,並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及第821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當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其擔保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而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交付房屋等爭議事件,經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5月8日作成113年度華仲裁字第1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因聲請人不服,業於1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是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14年6月6日就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為證,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乃命「⒈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交付予相對人。⒉聲請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8萬2,683元予相對人。⒊聲請人應同意第一商業銀行撥付系爭履保專戶內640萬元予楊業葳予以代償。」,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若有不當,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為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時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未能即時出租或使用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以及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⑵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6.47平方公尺(建物、陽台、花
台各30.45、4.77、1.25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房屋鄰近相似不動產每平方公尺之平均租金單價為644元,是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為2萬3,487元(計算式:36.47㎡×644元=2萬3,48
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故相對人其因停止就系爭房屋執行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為169萬1,064元(計算式:2萬3,487元×12個月×6年=169萬1,064元),另加計相對人於審判確定前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為212萬4,805元(計算式:68萬2,683元×5%×6年+640萬元×5%×6年=212萬4,805元),依此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81萬5,869元(計算式:169萬1,064元+212萬4,805元=381萬5,869元),本件應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上開數額取其概數381萬6,000元為當。
四、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