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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陳孟婷相 對 人 蔡芊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8,75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07),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受扶助人蔡芊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就其與王棋順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台北分會(下稱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家事非訟第一審程序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07),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並由聲請人台北分會指派簡銘昱律師辦理。前開扶助案件於訴訟程序終結後,經聲請人台北分會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而取得之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5,000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可憑,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訂之標準;又聲請人台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8,750元,且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8,750元【計算式:本件與其他3件請求扶養費扶助案件併案辦理,4件扶助案件支出家事非訟程序第一審律師酬金共35,000元,多人併案時依受扶助人之人數平均計算即35,000元÷4人=8750元】,故聲請人應向相對人請求回饋金額為8,750元。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回饋金8,750元及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台北分會回饋金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8,75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