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美姿相 對 人 凃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肆佰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O五七O六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一一三年度司拍字第四一五號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O一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06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第101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系爭不動產若經拍賣勢必難以回復原狀,爰聲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後,系爭不動產若經拍定,勢難回復原狀,且系爭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據。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並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日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年息3.244%推算,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946,400元(10,000,000元×3.244%×6年=1,946,4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1,946,4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