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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13號異 議 人 許家豪相 對 人 邱鈺晴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5月28日(114)取智字第926號函所為否准聲請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0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14年5月28日以(114)取智字第926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65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簡稱原處分),並於114年6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14年6月8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13號卷宗所附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請求)書狀所記載。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法,本屬提存所之法定職權,應依提存法之規定而為認定,債務人聲請提存,經提存所准予提存者,依法已生提存之效力。因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認定。且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異議人為履行對相對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義務,於1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清償提存扶養費金額共40萬5,000元,經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6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清償提存卷宗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可知異議人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辦理清償提存。嗣異議人於114年5月8日以「提存出於錯誤」原因事實,聲請本院提存所取回提存之系爭扶養費;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裁定,就形式上審查,非可認為異議人清償提存之扶養費給付義務有何提存出於錯誤之情形。是以,異議人以提存出於錯誤為由,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就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於法無據。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此外,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金),相對人即受取權人業已於114年5月1日領取完畢(見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取字第795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即無從發還,故異議人本件聲請取回前開提存物亦屬無據。至異議人主張賠償義務機關本院提存所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非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所得審認。即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准許異議人取回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