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胡為民
史素梅程澤權
王忠凱陳端君曾慧榕黃王美玉黃秀卿趙唯君黃秀萍
黃仲宏黃崇瑜共 同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相 對 人 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管理委員會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7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77號,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王健芝並非台北市健康新城C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僅為住戶,不具備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喪失委員之資格,當然解任,則本件相對人現處欠缺主任委員之狀態,亦未見相對人重新選任之,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延誤訴訟,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改選管理委員並推選王健芝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任
期為113年8月1日至115年7月31日,並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8307號函、相對人113年7月9日會議紀錄(見本案訴訟卷第88至90頁、第287至289頁)可考,則王健芝即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規定,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相對人核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
備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資格,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喪失委員之資格,當然解任等語。然觀諸系爭規約第6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第8條管理委員會各職務之選任、第9條管理委員之選任、第11條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等規定(見本案訴訟卷第94至96頁),均未明定「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揆諸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王健芝縱僅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而非區分所有權人,亦得被推選為相對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是王健芝並無聲請人所指喪失委員資格之情事,故聲請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