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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賴筱薇、官有訓與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以一百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號裁定所選任之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江昱勳律師,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

故對法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亞鏈整合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鏈公司)已有法定代理人,故原選任特別代理人部分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經查,賴筱薇、官有訓於民國113年9月間對亞鏈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起訴時亞鏈公司除賴筱薇、官有訓之外,並無其他可行使代理權之董事及監察人,遂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4日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然亞鏈公司已於114年5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林耿漢、陳含美為董事及監察人,並由林耿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於本案訴訟中到庭應訴等節,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2號民事案卷可資為憑,是以,亞鏈公司既有法定代理人得行代理權,則已無再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程序行為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解除特別代理人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解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17